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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员法与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关系是

就法律效力大小而言,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公务员法法律效力大于后三者,后三者如果有和公务员法抵触的地方,遵从公务员法。 这相当于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一样。 公务员法更多的是讲最基本和原则上的东西,而另外三部法律是从细节上去规范不同部门的公务员,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职责!公务员法是调整公务员关系的法律。其他法律各调整各自领域的法律关系。但必须声明的是中国法官,检察官有一特别之处,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即:公务员法同时也调整法官。扩展资料:公务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基于职责的要求,有其特定的义务和权利。据此,草案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坚持学习,勤奋工作。同时,草案规定了公务员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依照规定行使本工作岗位的职权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等。

公务员法与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关系是

2,公务员法的立法原因是什么

《公务员法》(草案) 第一条确立了《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这一立法目的可分为三个相对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规范公务员的管理”;第二个层次是“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第三个层次是 “促进 (公务员队伍) 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至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此二者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同一层次的目的,而并非是另外的独立层次的目的。因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都是为了“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公务员法》(草案)确立的这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应该说是比较全面、比较适当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我们应设计什么样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考察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的整个内容,应该说,上述立法目的大多是有一定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加以保障,从而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也有某些欠缺和某些不科学处,并不能充分保障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甚至有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与相应立法目的还存在不一致之处,即这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不仅不能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反而可能妨碍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下面我们分别对之加以分析。 第一, 关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根据世界各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没有分类就不可能有规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学管理。因为不同类别公务员行使着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而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的运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从而要求不同的公务员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国外,公务员通常分为特别职公务员和一般职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特别职公务员包括议员、法官、政府内阁组成人员等,一般职公务员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常任文职人员。政务类公务员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执政党共进退,行使决策职能的公职人员,如内阁总理、部长、政务次长等,事务类公务员指通过考试或聘任产生,不与执政党共进退,主要从事执行性事务职能的公职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副部长 (除政务副部长外) 以下的公职人员和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 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国公务员法通常只调整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虽然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也列为公务员的范围,但明确规定法律的具体规范只适用于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 (如日本) .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则一开始即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排除出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如法国)。 但是我们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却将所有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公务员的范围,由一个法律统一调整。即对完全不同性质的公职人员,无论是考任、委任、聘任职人员,还是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制度。显然,这不符合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而是将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否则,就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开放吗?对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考核能适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同样的条件吗?显然不能。因此,将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是不科学的。 其次,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完全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奖惩、职务任免、乃至工资、福利等,都不应该实行与政府工作人员相同的制度。将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同样对待,同样管理,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是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的,而且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正因为如此,我们在上世纪末即已开始改革,单独制定《法官法》,对法官进行分类管理。现在我们自然没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头路。 再次,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与通过考试、聘任产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在职位和工作性质上也有重大区别,对之适应统一的法律调整也是不适当的。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严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结束,其就不再是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他们主要应是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从而对一般公职人员的考核、奖惩、晋升、任免、辞退等制度不应适应于他们。因此,将此类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也是有违规范管理、科学管理原则的。 第二, 关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公务员法》立法的第二个层次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作为管理对象的公务员,与前一层次立法目的“规范公务员的管理”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学管理,如要求对公务员分类管理等。“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后一层次立法目的“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社会公众,是公务员服务的对象。“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为了使公务员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公务员法》(草案) 为了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如职位保障制度、培训制度、辞职制度、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申诉、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权利规范。但是,这些制度和规范对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仍是不够的。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还必须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务员职位保障而言,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现在的法律草案对于免职、辞退,乃至开除这些涉及公务员“饭碗”的重要权益的行政行为,设定了哪些救济程序呢?除了对于处分 (开除是最严重的处分) 设定的告知、陈述、申辩程序和对于免职、辞退、处分设定的申诉、控告程序外,几乎再没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事前听证程序,也没有为其提供事后复议、诉讼程序。对于被免职、辞退的公务员,甚至没有提供陈述、申辩这种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为公务员提供陈述、申辩、听证程序本不应该存在任何理论或实践的障碍,就是复议、诉讼程序,其理论上的障碍——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 —— 实际上也早已过时,连最先创立这一理论的德国人都已在上世纪放弃了这一理论,我们为什么还要坚持呢?从实践上讲,免职、辞退、开除的案件并不会太多,从而也不会存在复议机关和法院承受不了的问题。因此,不为受到免职、辞退、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提供复议、诉讼权利是很不合理的:一个公民罚款几元钱都可以复议、诉讼,一个公务员被砸掉“饭碗”却不能复议、诉讼,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务员与上司的关系而言,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这一条,政令就不可能畅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要求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在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明显或重大违法的情形下,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则之所以有这一发展,是人们通过无数血的教训而认识到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极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种突发事件 (如洪水、火灾、地震等) 出现时,上级由于不了解情况而发布了错误的决定、命令,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可能造成千千万万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又如,在某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上级因追求“政绩”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某种决定、命令 (如修建或拆毁某一工程) ,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很可能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公务员法》应赋予公务员抵制上级明显、重大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必要的,对于公务员个人权益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级命令公务员刑讯逼供,公务员如果不抵制,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上级命令公务员捕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公务员如果不抵制,也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关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应该说,《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大部分制度和规范都是为这一立法目的服务的,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有考试录用制度、考核制度、职务升降制度、纪律处分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辞退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最终实现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无疑是必要的。而且,立法起草者对这些制度的设计也是比较周密、比较科学的,从而是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的。

公务员法的立法原因是什么

3,问问关于公务员的法律规定问题

朋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法律责任作为单章设立。为深化对公务员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解,现结合法律责任一章起草中的有关问题整理归纳成文,以供参考。 一、专章设立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的目的所在任何法律行为都是具有目的性的行为,公务员法法律责任作为公务员法实施的保障机制,它的创设和实现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一)保障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实现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或者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因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权利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公务员权利义务是国家同公务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体现贯穿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是公务员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制定出台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有利于明确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保障措施,提高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行性和透明度,取信于民。(二)加大公务员制度执法的力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有法律责任的一些内容,但从实施的情况看,条例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对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追究尚缺乏措施与力度:一是许多管理的重大环节没有纳入监督责任范围,如奖惩、回避、申诉控告等。二是权威性不够,条例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相关责任人员仅规定了批评教育或处分,执法制度不配套和强制力不够的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缺乏救济措施,对因错误人事处理而侵犯公务员权益行为缺乏救济渠道及措施。《公务员法》在以上方面都有较大增强。(三)构建完整的公务员法法律规范体系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责任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在公务员法中,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对保证法的有效实施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必要。条例提升为公务员法后,形式的变化要求内容与体例等也做相应调整。应该通过单独建章立制的形式,明确公务员法的责任制度,构建完整的公务员法法律规范体系。二、公务员法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几个问题(一)如何设计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的情形责任法定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和保证。条例规定的三类监督和责任事由基本概括了公务员管理的主要制度,但并不全面。随着公务员制度的推行,有些新的公务员管理情形需要纳入规范,如聘任制、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有些以前没有的内容需要加以规范,如考试纪律、申诉控告等。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从法律高度确保公务员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关于法律责任如何规设的问题,在立法上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尽可能多地列举责任情形,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责的原则,对涉及公务员的情形尽可能地加以规范,从而达到责任法定、依法定责的要求。另一种是采用简单概括的方式,即规定“对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在立法过程中,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对所有违法行为一一列举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是没必要的。公务员法应从实际出发,对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和管理中确需法定的情形进行列举,这样既符合责任法定的原则,也有利于更好地促使公务员机关及相关人员对照自己的行为,防止发生违法现象,有利于依法行政和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还应建立相应条款,对其他未能一一加以列举的情形进行概括,一方面避免立法上的繁冗琐屑,保证法律文本应有的规范、简洁、庄重的风格;另一方面又为制定配套法规依法追究责任提供上位法的依据。在确定哪些内容必须加以列举时,有观点主张除公务员暂行条例所列三项内容外,应把公务员违纪责任列入法律责任情形,即增加公务员违反纪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内容。但是,由于一方面目前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纪律要求比较多,罗列全比较困难,公务员法的篇幅也不允许。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违反公务员纪律和不履行公务员义务都是应该明令禁止的,如果列举了违纪责任就要列举义务责任,而公务员法中既有纪律规定,又有义务规定,两者就存在交*。因此,从立法技术考虑,把这方面问题留待配套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按照上述思路,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聘任和晋升我国机关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每一公务员机关都要根据规定确定职能、机构和编制,明确不同单位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配备的员额。编制员额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律效力,今后录用、调任、聘任和晋升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定的员额内进行,不得擅自突破。但是在现实中,一些机关还存在超编制、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形,因人设职、因人设事,造成机构臃肿和队伍膨胀。公务员法把它纳入法律责任情形,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编制职数规定超额配备人员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另外,国家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每一职位都有一定的任职资格要求,为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素质,真正实现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录用、调任和晋升等都对公务员提出相应的资格条件,公务员的录用、调任、聘任、晋升等都必须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2、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奖惩、回避或者退休制度的性质和要求,设立了相应的制度内容和实施条件。如,规定了给予公务员个人奖励的10种情形,规定给予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16种情形,规定了公务员亲属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的情形以及公务员办理退休或提前退休需要有相应的年龄、身体以及工作年限等条件,这是公务员权利义务法律规范的实体性内容。机关在公务员这些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实体上的违法。因此,公务员法有必要对违反这些条件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责任。3、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程序正义是法律公正的重要保证。在录用、聘任公务员,公开选拔、考核或者奖惩公务员的每个管理环节,除了要有实体性内容规定,还要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公务员法特别注意把这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加以明确。机关在公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公务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标准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变更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出现了随意变更退休金标准等问题,拖欠工资、滥发奖金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个别机关个别领导人把擅自增加或扣减及保险福利待遇作为左右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公务员法将这种情形列入法律责任情形,可以充分保障公务员的经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的严肃统一,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5、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现象的情形这是近年来公务员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考试中反映较大、出现较多的问题。考试选拔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关键在于制止考试选拔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过去,条例对此虽有规定,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无法从法律的高度对违规者予以惩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6、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公务员申诉控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与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实行公务员权益保障,目的就是使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他们的抗辩权得到法律的保障,并对公务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督。对损害公务员申诉控告权进行责任追究,是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7、违反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的公权力对隶属单位的影响而设定的。这种权力的惯性和影响力的稳定性和渗透性,使公务员本人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近年来,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的公务员接受企业“反哺”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权力期权化的现象危害极大。为此中纪委专门规定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职后“三年两不准”的规定。为保证该规定的落实,公务员法专门规定,违反该款规定的离职公务员,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以行政处罚措施保障公务员法的实施是这次立法的一个特色。对于因其他情形,如被辞退、被开除而离职的公务员是否也规定从业限制?在立法中,考虑到这些人员已经失去了良好的“个人声誉”,其离职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也难以在其原所在单位“发挥作用”,因此可以不纳入本法限制范围。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情形,公务员法专门规定了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情形”的应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为追究违反公务员法的其他相关情形提供法律责任依据,另一方面为公务员法的发展,特别是在配套法规中制定相应法律责任提供上位法的依据。(二)怎样确定公务员法法律责任主体公务员法根据法律义务主体的不同,在法中明确了法律责任主体,以确保公务员法的实施。这些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及公务员机关。公务员各级机关依照公务员法规定的权限履行公务员管理职责。机关作为公务员的管理者,有管理公务员活动的权利,也有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和执行有关指令的义务。机关在公务员法中的责任包括立法责任、执法责任、司法责任等。此外,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有着依法给予公务员赔偿的义务,因此,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主体还包括国家。2、公务员。公务员作为公务员法的调整对象,有义务遵守公务员法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公务员纪律和各项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人的指令。公务员不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和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和违反职责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公务员将与国家机关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务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公务员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等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公务员法对此未做专门规定。3、行政公务人员。公务员法的监管主体是公务员机关,同时还包括在其中工作的行政公务人员。机关通过在其中工作的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公务员法对其所属公务员进行管理。公务员法的行政公务人员既可以是从事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公务员,也可以是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员相关事务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在从事公务员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法定义务,如果滥用职权或违反职责,将承担法定的个人责任。4、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等离职的公务员必须继续遵守公务员法关于辞职退休后的有关义务,包括保守秘密、遵纪守法、从业限制等。离职后的公务员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此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不依法接受公务员工资调查的企业、违规接收离职公务员的单位、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个人等,在与公务员管理相关的社会生活活动中也必须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对人的义务,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和决定,执行生效的裁决、处罚等。从某种意义讲,他们也是法律责任的相对主体或义务主体。(三)如何明确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要件,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主体外,还要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该行为应当是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行为,即违反上述几种情形的行为;第二,情节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情节是指违反公务员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有轻微、严重、特别严重之分,包括动机、手段、后果等事实情况。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件才能对相关人员加以责任追究。(四)如何设计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的内容与形式1、公务员法法律责任内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会相应地引起惩戒性和补救性两类内容,但在责任主体上却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公务员机关及其从事公务员管理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对公务员管理各级组织的违法,较少要求组织承担惩戒性的责任,更多地是要求其承担补救性的责任;对公务员管理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更多依据公务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在对组织内部责任的承担上既要求承担惩戒性责任又要求承担补救性责任。而公务员个人违法则是由于公务员个人不履行或不能依法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违反公务纪律或从事职务犯罪活动引起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务员法定纪律追究其责任,包括接受相应的行政、经济或者刑事责任。2、公务员法法律责任形式。公务员法从一般法律责任规范出发,结合公务员管理的特点,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惩戒性内容:规定了责任人主体(主要是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公务员法从业限制的单位及人员承担的接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公务员法规定的这些惩戒性措施目的就是通过法律责任制度的惩戒功能,促使公务员法行政主体谨慎行政、依法行政。在补救性方面,公务员法根据近年来反响较大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性条款。对违反公务员法法律责任规定的7种情形,上级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能够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以确保公务员法确立各种法律关系及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同时,将条例申诉控告一章中规定的对机关错误人事处理的补救性条款归并到法律责任中来,规定了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应当补救性责任,包括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法律责任,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等经济法律责任。只有具备了上述的法律责任形式,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才比较完善。在量纪标准方面,公务员法对违法者应追究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也做出原则性规定,有关的追究规定遵循法律间关系处理的一般方法,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问问关于公务员的法律规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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