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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税怎样计算计税依据是什么麻烦详细讲解谢谢

资源税: 纳税人: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适用税率: 以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数量作为计税依据。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每立方米05元。

资源税怎样计算计税依据是什么麻烦详细讲解谢谢

2,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及计税依据是什么

1、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邮政,计税依据则是征收对象的具体数额。2、 营业税的征税对象为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具体包括: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提供应税劳务的营业额。3、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七类。计税依据: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及计税依据是什么

3,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税率是多少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一、原油 8-30元/吨二、天然气 2-15元/千立方米三、煤炭 0.3-5元/吨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七、盐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国家为了发挥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在确定资源税税额时,根据资源贮存状况、开采条件、资源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存在的差别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实施差别税额进行调节。资源条件好的,税额高一些;资源条件差的,税额低一些。所以各个地方的资源税税率是不一样的,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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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资源税按什么计提和缴纳的按收入吗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由此可见,资源税不是按照收入计提和缴纳的。
一般都是按量缴纳的;如果外销,按销售量计提缴纳;如果内部使用,按领用量计提缴纳。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资源税是按照矿产品作为征收对象的,有的是以定额的征收标准按照矿产品的产量收取,以现金缴纳,如煤炭;而大多数国家的资源税是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的。在我国,中外合资合作开采石油,可以以石油原油作为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对象,而非货币,而矿区使用费的实质与资源税相同。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目前,还不是所有矿种都收取资源税,它是个地方税税种。税 目 税 额 幅 度 一、原油二、天然气三、煤炭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五、黑色金属矿原矿六、有色金属矿原矿七、盐固体盐液体盐 8-30元/吨2-15元/干立方米0.3-5元/吨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2-30元/吨0.4-30元/吨10-60元/吨2-10元/吨 税 目 税 额 幅 度 一、原油二、天然气三、煤炭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五、黑色金属矿原矿六、有色金属矿原矿七、盐固体盐液体盐 8-30元/吨2-15元/干立方米0.3-5元/吨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2-30元/吨0.4-30元/吨10-60元/吨2-10元/吨 一、原油 8-30元/吨 二、天然气 2-15元/干立方米 具体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5,资源税税率表

  资源税税率表、资源税征税范围  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这7类   三、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减免     (一)资源税计税依据   为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目   税 额 幅 度   原油 8-30元/吨   天然气 2-15元/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或者立方米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黑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10-60元/吨   盐 2-10元/吨   固体盐   液体盐   资源税税目、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课税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其他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资源税的减免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过程中由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可照顾减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减免税项目 [编辑本段]计税依据  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的依据。现行资源税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具体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另外,对一些情况还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行销售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以原煤入洗为例,洗煤这一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是这样计算的:   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100%   洗煤的课税数量=洗煤的销量、自用量之和÷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包括洗精煤、洗混煤、中煤、煤泥、洗块煤、洗末煤等。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2.如何填写《资源税税收申报表》(见申报纳税20)   3.如何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申报纳税21)   资源税会计处理   企业计提、缴纳资源税在适用会计科目、账务处理方面的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应通过“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核算,具体规定如下:   (1)发生销售业务时:企业将计算出销售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发生自用业务时:企业将计算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收购未税矿产品: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外购液体盐加工团体盐:企业在购入液体盐时,按所允许抵扣的资源税,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按外购价款扣除允许抵扣资源税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应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加工成固体盐后,在销售时,按计算出的销售固体盐应缴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将销售固体盐应纳的资源税扣抵液体盐已纳资源税后的差额上缴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

资源税  开放分类: 经济、财政、税法  目录  * ? 一、资源税概述  * ? 二、资源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率  * ? 三、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减免  * ? 四、资源税的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  *  *  一、资源税概述  (一)、资源税、级差资源税和一般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是对自然资源征税的税种的总称。  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资源条件的差别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  一般资源税就是国家对国有资源,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一种税。  (二)、我国资源税的概念和特点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的特点:  (一)征税范围较窄  自然资源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等。目前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较窄,仅选择了部分级差收入差异较大,资源较为普遍,易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和盐列为征税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将越来越重要,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逐步扩大。中国资源税目前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  (二)实行差别税额从量征收  我国现行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一方面税收收入不受产品价格、成本和利润变化的影响,能够稳定财政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资源开采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同时,资源税按照"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等级分别确定不同的税额,以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三)实行源泉课征  不论采掘或生产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资源税均规定在采掘或生产地源泉控制征收,这样既照顾了采掘地的利益,又避免了税款的流失。这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  (三)资源税的作用  1.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有利于企业在同一水平上竞争  2.加强资源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合理开发、利用  3.与其它税种配合,有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  4.以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为对象所课征的税。开征资源税,旨在使自然资源条件优越的级差收入归国家所有,排除因资源优劣造成企业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状况。  二、资源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率  1、资源税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2、资源税扣缴义务人  在某些情况下,可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代为扣缴税款  3、资源税征税范围  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这7类  三、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减免  (一)资源税计税依据  为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目  税 额 幅 度  原油 8-30元/吨  天然气 2-15元/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或者立方米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黑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10-60元/吨  盐 2-10元/吨  固体盐  液体盐  资源税税目、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课税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其他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资源税的减免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过程中由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可照顾减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减免税项目  四、资源税的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  1.资源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2.如何填写《资源税税收申报表》(见申报纳税20)  3.如何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申报纳税21)  资源税会计处理  企业计提、缴纳资源税在适用会计科目、账务处理方面的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应通过“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核算,具体规定如下:  (1)发生销售业务时:企业将计算出销售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发生自用业务时:企业将计算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收购未税矿产品: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外购液体盐加工团体盐:企业在购入液体盐时,按所允许抵扣的资源税,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按外购价款扣除允许抵扣资源税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应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加工成固体盐后,在销售时,按计算出的销售固体盐应缴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将销售固体盐应纳的资源税扣抵液体盐已纳资源税后的差额上缴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开放分类: 法律、法规、矿产、立法、法治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者一个是税金.一个是费用.一个是按销售量所征收的税.一个是按开发的面积等相关因素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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