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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属于 D规章

【答案】:B《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是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发布的是规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于2006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属于 D规章

2,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有工作经验公务员定级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酶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呈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有工作经验公务员定级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职位分类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第四章 录用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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