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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警察进行继续盘问的适用条件和时限

人民警察进行继续盘问的适用条件和时限

人民警察进行继续盘问的适用条件和时限

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第四章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六章 附 则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目录

3,继续盘问应符合哪些要求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有盘问记录
你说什么?

继续盘问应符合哪些要求

4,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你应该先明白一个前提,你把前提搞混了,必须是公安机关先发现嫌疑人后盘查,再有“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带回继续盘查。如果是先由“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才去抓他的,就不能使用继续盘问了。继续盘问一般是在派出所的设卡或者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某人有犯罪嫌疑经当场盘问未明才能用,如果是受害人家属去报了案,已经指明谁是犯罪嫌疑人了,公安机关应该使用传唤,或者刑事拘留了,这样说应该清楚了吧。

5,当场盘查和继续盘查的区别

巡逻盘查和刑事传唤虽然都是一种强制措施,巡逻盘查是常规治安防范措施,盘查对象有一定的随机性。传唤是要求违法嫌疑人到执法机关配合调查的一种措施,目标性明确。包括盘查中发现线索也可以进行传唤作深入调查。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留置盘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刑事传唤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前者适用立案前、所有嫌疑违法犯罪的人,后者适用立案后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法》第9条赋予人民警察的对嫌疑人将其带至一定场所进行盘问的权力。留置盘查最多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6,继续盘问的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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