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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是独立成编吗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意思就是

这种说法主要针对有民法典的国家的民事立法体例而言,有民法典的国家,物权、债、人身权、婚姻家庭一般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这种说法对目前没有民法典的大陆不适用,大陆的立法模式是民法通则类似国外的民法总则,还有很多单行立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都是民事单行立法而不是民法典的专编。将来有可能仿照国外立法模式,把所有单行立法整合到民法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物权 第三编 人格权 第四编 婚姻家庭继承……,这种体例就可以成为专编或者单独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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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是独立成编吗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意思就是

2,人格权法是否有独立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通说认为,人格权法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三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从社会关系发展的实践轨迹看,应该先有主体人,然后涉及人格权,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不是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从民法典体系推演的角度,依照潘德克顿体系,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展开,规定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分则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展开,人格权据此在分则中占据一编。  在规则设计上,多数学者认为,由人格权法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人格权的保护完全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的做法是不可行的。黄忠教授认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应当是“珠联璧合、相得益彰”的关系[19],即要由人格权法规定专门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救济方法。那么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过去的数个草案及建议稿的规定并不一致。杨立新教授提出,二者功能是不同的,应当区分开,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主要起预防功能;侵权请求权主要指赔偿损失,主要起救济功能。
也许是的。

人格权法是否有独立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3,物权法合同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什么是基本法律,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如果从我国目前以基本法命名的两部法律来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性法律才是基本法。从形式上来讲,我国确实还没有民法典,但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我国离民法典的距离已经越来越近了,要不要民法典,在国内争议还是比较大的,如果要什么时候制定也是一个问题。依传统民法理论,民法总则,物权,合同,婚姻,继承,侵权,是基本的民法构成,另加一个正在讨论中的人格权法,就差不多是个体系了。所以,物权法、合同法,是民法的基本法律,这点是肯定的。另补充,侵权行为法已经颁实施了而不是审议中。现在的重点已经放在了人格权编来了。
虽然没有正式颁布正是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这些都是基本法律。属于广义上的民法范畴
虽然没有正式颁布正是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这些都是基本法律。属于广义上的民法范畴
我觉得基本法律这个概念是对应于非基本法律的而言的。一般情况下 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以物权法、合同法是基本法律。同上述两法,侵权责任法也属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按理来说也应有人大制定,本应属于基本法律。但实际上却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就不属于基本法范畴了,本人认为有违反立法法之嫌。如果你是应付考试,就不要分析什么原理,按大纲要求按概念做题就ok!如果搞研究就写东西出来!仅供参考!

物权法合同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4,适用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

1.A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你没有提到,所以我们暂时确定B患上精神分裂导致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当B和C借款的时候B还没有患上精神分裂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确立的。因此虽然BC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有到期偿还C借款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C可以合理要求B还款。然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当B患上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配偶处于第一监护人,如果没有其他法定干扰事项,A就是B的合法监护人。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A应当代为管理B的财产权益,包括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会导致被监护人重大财产损失,因为造成对方损失会被索赔)。如果B借款事由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即使没有事先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负债,B也理所当然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仅是B个人借款,那A应当首先用B的个人财产偿付债务,不足部分再分割AB共同财产用分割后B的那一部分进行偿还,A可以不用个人财产偿还。(仅仅是理论,但是现实中一般都是让A无限连带了)(2)这个问题是牵扯到一般法和特殊法的问题。从法律约束力来看,特殊法约束力大于一般法,即一般法和特殊法中都有规定的事情,按照特殊法条款处理实施。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属于特殊法。从上面的条款上也可以看出,当民法和婚姻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以婚姻法为准。(一般法条都会有“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这样的字样。)不能简单地说是按照哪部法律执行,认定行为能力的时候要按照民法,落实责任的时候要用到婚姻法(在本案中民法和婚姻法并不冲突,只是表述不一样)希望对你有帮助。
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婚姻法,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原则性规定的适用民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除外。
待成熟后将提请审议涉外民事关系编《涉外民事关系律适用法》,目前只有草案,待成熟后将提请审议据了解,继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民法典下一步的内容将是人格权法的审议民法总则编:《民法通则》(1986)及后来的实施意见物权编《物权法》(2007)《担保法》(1995)债权编《合同法》(1999)及合同法解释1、2知识产权编《著作权法》(1991)《商标法》(1993修正)《专利法》(2008年修订)家庭关系编《继承法》(1985)《婚姻法》(2001修订)《收养法》(1998修订)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法》(2010年实施)人格权编《人格权法》目前只有草案稿

5,肖像和姓名中的权利 总结

肖像和姓名中的权利  一、我有肖像权  (一)、肖像是肖像人的人格标志  1、肖像是以容貌为中心的人体形象的再现。  2、肖像的表现方式有:绘画(自画像)、雕塑、剪纸、照相、摄像等。  3、肖像(的地位)也是每个人人格的基本标志。  4、肖像权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和获酬权。  含义:是自然人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构成要件:  1凡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广告、杂志封面、挂历),就须取得肖像权本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  2,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肖像。  3,以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本人同意或以欺诈手段取得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常见的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以其肖像制作商业广告、商品包装、印制挂历、用做期刊封面等等。另外,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出于侮辱他人人格、打击报复等目的,恶意损坏、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或者出于不正当动机偷拍、翻印、悬挂他人肖像的行为,也属侵犯肖像权,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如果有贬损、歪曲,和影响原照片的主要内容的情况,虽然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但根据当前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民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不属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为新闻报道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 如政治家、外交官、知名学者、艺术家、运动员。  (2)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通缉令上嫌疑犯的肖像  (3)使用在特定场合会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 如参加集会、游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4)为了本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 如寻人启示上的照片;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  (5)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研究在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6)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的照片、录像。  二、维护姓名权  1.姓名权是人们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  2、姓名权是对自己姓名的支配权  (1)、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笔名和艺名。  (2)、姓名是每个人人格的基本标志。  (3)、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 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起什么名字;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笔名、艺名;有权依照规定变更姓名。  但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被侵害后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去维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表现形式:)  ——不得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未经同意授权,擅自实施活动,抬高身价,牟取利益。)  ——冒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姓名,达成某种目的)  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  不使用或歪曲使用他人姓名、以侮辱方式  使用他人姓名、故意错误使用他人姓名、  给他人取“浑名”或“绰号”等,均属于侵害  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或者发函电欺骗或愚弄他人的,  也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在第三十三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中对此作了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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