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的条件,行政机关作出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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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作出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括号内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
2,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 需要提前几天通知申请人和厉害相关人员听证会
根据行政处罚法,举行听证会应提前七天时间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申请探矿权时什么情况需要听证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探矿权没有强制听证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但要经其同意才能听证。
4,请问什么是听证纪律
听证纪律及注意事项听 证 纪 律 一、听证双方参加人应听从听证主持人的主持; 二、听证双方参加人应相互尊重,使用文明语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双方要求发言或要求打断对方发言,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三、旁听人不得发言、提问,如对听证会有意见,可在听证会后提出; 四、不准鼓掌,不准吵闹喧哗和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行为; 五、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意录音、录象、拍照; 六、不准吸烟、饮食,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出听证会场,请会场内人员关闭BP机、手 持电话; 七、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劝告、制止;不听劝阻的,主持人可以指令维持秩序人员责令其退出会场。对当场发现的胶卷、录音磁带、录象带代为保管; 八、案件调查人员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主持人将报告上级给予纪律处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主持人可宣布听证终结。听 证 注 意 事 项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2、决定听证的,法制部门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制作笔录,当事人签名。 3、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于听证前二日向主持听证的法制部门提交书面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向主持人提交身份证明。 4、当事人按照听证机关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 5、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听证,要求延期举行的,应在听证举行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是否延期由行政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只限一次。 6、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妨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听证会会场纪律一、为了保证本次听证会的顺利进行,维护听证会秩序,制定本纪律。二、本会场为无烟会场,请大家勿在会场内吸烟。三、请大家在会场内关闭所有通讯工具,保持会场安静。在会议开始后,请不要在场内接听电话和四处走动。四、陈述人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履行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的义务。陈述人发言的顺序按抽签确定的顺序进行。五、陈述人在陈述和辩论时,应当听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5,比较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及设定权的异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其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其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均为此类。 一,与行政许可的应当听证和申请听证两种方式不同,行政处罚只能依照申请听证。 二,申请听证的时间,行政处罚是自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行政许可是5日内)提出申请,但是,不幸的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组织。行政许可是20日内组织,本人不太明白为什么行政处罚竟然没有该项规定,所以,理论上说,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时间是无期限的。 三,从听证结果上看,行政许可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更不幸的是行政处罚是参照听证笔录作出处罚。也就是说,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与听证笔录一致,而行政处罚则不需要一致,本人更不明白行政处罚的听证的意义何在。 听证笔录的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之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明确: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这些规定表面看来很重视听证程序及听证笔录,但至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种作用,从条文中无法得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如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继规定了本部门或本地区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但绝大多数实施办法对听证笔录的有关规定都是沿袭《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听证笔录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未作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展示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而这些事实依据又必须是听证记录中有记载的。 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在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内还是主张“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的。
6,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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